劳务合同与劳动关系:上海这起纠纷给我们的启示

上海某制造公司与小鲁签订劳务合同,期满后公司不续约,小鲁要求补偿金遭拒,双方对簿公堂的案例。接着阐述了劳动关系认定应把握实质条件,不能仅看合同名称,还需分析实际履行情况,同时介绍了认定劳动关系可参考的多种证据凭证,旨在让劳动者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维护自身权益。

在上海,有这样一起劳务纠纷事件。2023年2月1日,上海的一家制造公司与小鲁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这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合同期限方面,从2023年2月1日开始,到2023年9月1日结束。若双方有需要,可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进行协商,进而续签劳务雇佣合同。要是合同期限已满,双方不再续签,但受雇方所从事的相关工作还未完成,那么合同会顺延至该业务结束。

二、小鲁承担的劳务内容为车间岗位工。

三、劳务要求有明确规定。其一,小鲁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其二,小鲁要遵守公司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且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四、劳务报酬为每月3600元。

然而,到了2023年9月1日,公司告知小鲁不再续约。小鲁觉得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可公司却回复称,双方签订的是短期的劳务合同,彼此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双方因此产生分歧,最终对簿公堂。那么,签了“劳务合同”,就一定意味着是劳务关系吗?接下来,笔者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详细探讨这个问题。

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应当把握实质条件。

在司法实践当中,劳动关系通常被理解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劳动保护,并且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不能仅仅看表面上签订了哪种合同,更要从实质上去分析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就拿本文前面提到的案例来说,公司与小鲁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小鲁接受公司的工作指派和管理,公司按照小鲁的工作量及工作天数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满勤奖。所以,小鲁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这起案件经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审理,均认定小鲁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认定劳动关系还可以参考多种证据凭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进一步补充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所以,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在工作过程中,除了要保管好《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纸质载体之外,还应当妥善保管好上面列举的这些凭证,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利。

本文通过上海某制造公司与小鲁的劳务纠纷案例,深入分析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指出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判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应从实质条件出发。同时介绍了认定劳动关系可参考的多种证据凭证,提醒劳动者要妥善保管相关凭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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