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中院宣判:组织高考作弊,即便未遂也有罪 从杨某案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与惩处

本文聚焦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杨某组织考试作弊案,详细介绍了案件的经过,包括杨某等人的作弊行为、案发过程,以及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强调了法律对维护考试公正的重视。

咸宁中院宣判:组织高考作弊,即便未遂也有罪 从杨某案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与惩处

在当今社会,考试的公平公正至关重要。而组织考试作弊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考试秩序。3月31日,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传来一则消息,该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备受关注的杨某组织考试作弊案,并作出了宣判。最终,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还被处以1万元的罚金。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男子杨某介绍同案人朱某(已判刑)向同案人陈某(已判刑)购买用于高考作弊的设备。朱某将15000元转给了杨某,随后杨某把其中的14500元转给了陈某。之后,朱某在杨某家中拿到了作弊设备,这些设备包括发射器以及十余个接收器。接着,朱某联系了学生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并收取了三名学生家长共计11万元的作弊费用,为他们提供了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

到了高考期间,三名学生将接收器带入了考场,然而令人意外的是,他们均未接收到答案。高考结束后,三名学生的家长要求退款,但遭到了拒绝。于是,家长们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案发后,朱某向家长退款11万元,并取得了家长的谅解。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并且指出这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随后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通城县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了上诉。他认为,自己在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了介绍购买窃听设备的作用,而且没有获取利益,情节比较轻微,希望能够免予刑事处罚。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对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刑法规范的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买卖考题答案行为及代替考试行为,而并非单纯的作弊行为。其实,作弊是否成功并非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他们的主观目的关键在于非法牟利。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罪纳入刑法打击范畴,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考试方式与过程的公正性。要知道,考试的公正性不仅仅局限于开考时的考场秩序,考试的准备工作秩序等同样属于考试秩序的范畴。只要行为人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实施完毕,正常的考试秩序就已经受到了侵害,考生作弊成功与否并不是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杨某明知朱某欲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仍然积极帮助朱某购买作弊器材。而且三名考生均将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带入考场参加考试,这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因此,杨某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定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最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围绕杨某组织考试作弊案展开,详细叙述了案件的来龙去脉、被告人上诉理由以及法院的审理依据和判决结果。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法律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持零容忍态度,即使作弊未遂,只要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犯罪既遂,有力地维护了国家考试的公正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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